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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振玲与魏国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邹振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宛城区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国雨,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经理职务。公司地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邹振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宛城区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国雨,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经理职务。公司地址,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振玲诉被告魏国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魏国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振玲诉称,2014年4月23日14时30分,被告魏国雨驾驶豫R051K7号两轮摩托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熊营村耿砦口的原告邹振玲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魏国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振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051K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元。
原告邹振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
被告魏国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豫R051K7号两轮摩托车是被告的车,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应由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赔偿。
被告魏国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就诊卡、押金条,证明被告垫支4300元医疗费。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被告未举证。
被告魏国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第3组证据,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魏国雨的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3日14时30分,被告魏国雨驾驶豫R051K7号两轮摩托车,沿熊营村乡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新店乡熊营村耿砦路口处,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邹振玲驾驶的电动车时致电动车倒地,造成邹振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伤,头外伤,左耳外伤。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6673.96元。2014年5月12日,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魏国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振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R051K7号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魏国雨妻子周太珍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邹振玲住院期间,被告魏国雨为原告邹振玲垫支医疗费5300元。
本院认为:一、魏国雨驾驶豫R051K7号两轮摩托车与邹振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邹振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豫R051K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邹振玲赔偿项目:1、医疗费共计16673.9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以每天30元,为7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以1人护理,参照护理行业标准每天69元,护理费为1794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以每天30元,为780元。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住院误工26天,误工费用为1742元。上述费用共计21770元,扣除被告魏国雨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原告邹振玲还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6470元,该款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于被告魏国雨垫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一并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邹振玲保险金16470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魏国雨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魏国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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