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94号 原告王某甲,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41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李震,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告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0点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社旗县苗饶公路行驶至谭北路段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R6066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7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R60662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018.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7日10时许,地点为社旗县苗饶路谭北路段,原告王某甲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3、被告王某乙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系有证驾驶,豫R60662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零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 4、饶良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11张,证明原告王某甲因事故受伤后到饶良镇中心卫生院医治,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95.47元。 5、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等住院手续共28页及医疗费票据1张、院外购药发票41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6938.10元,外购药费406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嘱出院后三月内需1人护理。 6、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1000元。 8、社旗县通达汽车维修厂收据一份及发票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因道路救援、车辆施救原告王某甲支付的费用900元。 9、原告王某甲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份及发票15张,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摩托车造成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500元。 10、被扶养人董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女儿董某某生于2000年2月4日。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元,被告所驾驶的豫R60662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王某乙垫支的135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0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5中外购药发票4100元,无购药清单,无医嘱证明系必须外购的药品,故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缺乏真实性,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认为证据8施救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应采信;认为证据9未提供车辆受损情况证明,且无购车发票相印证,不应支持。 被告王某乙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院外购药发票无购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出院后护理期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故原告出院后需要3个月的护理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无相关联的地点、人数、次数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该笔费用发生时间与交通事故一致,且有收据与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修理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与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0时许,原告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社旗县苗饶公路行驶至谭北路段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R6066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饶良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21日转至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出院。原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495.47元,住院医疗费6938.1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继续护理3个月。2014年10月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所受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王某甲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王某甲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R606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零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垫付医药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于1968年3月6日出生,婚生女儿董某某出生于2000年2月4日,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R6066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事故车辆豫R606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495.47元+6938.10元=7433.57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70天=1139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1天×2人=4933元;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4元。4、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女儿董某某现年1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8-14)年÷2×10%=1125.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车辆施救费900元。9、车辆修理费1500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5443.1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乙要求自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乙,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55443.1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从该55443.19元赔偿款中扣除135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68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审 判 员 李 满 代理审判员 郑 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