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90号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兴河,男,35岁。 被告:张朝霞,女,36岁。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刘兴河、张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河、张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周玉江因修路资金不足在我社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刘兴河、张朝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兴河、张朝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担保承诺书二份、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7、存款凭条二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6月17日,周玉江因修路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刘兴河、张朝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加收50%罚息。次日,原告将该款存入周玉江指定的帐户。 被告刘兴河、张朝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社旗县大冯营镇下徐村村民周玉江因修路资金不足在原告下属的饶良信用社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刘兴河、张朝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加收50%罚息。该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存入周玉江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周玉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周玉江及被告刘兴河、张朝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在周玉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被告刘兴河、张朝霞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刘兴河、张朝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兴河、张朝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兴河、张朝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