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程某某,女,73岁。 被告程某甲(又名陈某丙),女,53岁。 被告陈某某,女,40岁。 被告陈某甲,女,38岁。 被告陈某乙,女,26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程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五个女儿,二女儿因病早逝,四女儿陈某甲按民俗招婿上门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五女儿尚未出嫁,其余均已成家,日子倒也平安。随着原告年事渐高,四被告对原告开始嫌弃,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让原告甚为心寒。如今原告已单过,尚能自理生活,虽经多方调解四被告却不支付赡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赡养费。 原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程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被告陈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社旗县唐庄乡东田村委证明,证明四被告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程某甲(又名陈某丙)辩称,2006年,四被告之父陈明顺因患脑溢血住院治疗,自此身体每况愈下。2012年下半年,四被告之母即原告程某某因不满四妹陈某甲的照顾,分由被告程某甲和被告陈某某负责,四被告父亲陈明顺由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负责。当时各方对此方案均无异议。原告天性节俭,手里有钱也不肯花,赡养费应按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四被告的姨程相勤教唆原告起诉,又长期住在原告娘家,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法院主持公道,还原事实,使人民权益得到保障。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2年7月,在被告陈某某坐月子期间,四被告的姨程相勤带男女六人到被告的娘家闹事,还打被告陈某甲。后经父母和主事中间人合议:分开赡养两位老人,原告程某某由被告程某甲和被告陈某某负责,四被告父亲陈明顺由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负责。2014年6月四被告的姨程相勤又带人到被告陈某某家大闹,并以去养老院为由强行把原告程某某带走,程相勤又通过村委通知四被告改变以前的赡养方式,原告执意要去养老院,否则,就到法庭相见,程相勤多次威胁扬言法院有熟人,定赢不输。请法院主持公道,还原事实,使双方权益具得保障。 被告陈某甲辩称,四被告原本兄妹六人,从小生活在原告程某某的不断吵闹中,四被告的姨程相勤把原告程某某像傀儡一样操纵着,哥哥陈全照20岁就因病早逝,二姐陈全荣因婚姻不幸28岁抱病身亡。2012年9月2日,四被告的姨程相勤带人到被告陈某甲家,二话不说就对被告陈某甲暴打,大闹一天才离去。经人协商对二老分开赡养,由大姐陈某丙和三姐陈某某赡养原告程某某。随即原告就把自己的物品到拉到被告陈某某家,被告姐妹四人到常去看望原告,尽心尽力赡养父母。请法院认清本质,揪出从中作梗的幕后黑手,使老年人的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被告陈某乙辩称,本被告在姊妹中最小,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是被告成长的环境,家事稍不如原告程某某的意,她就满村敲打锅盖对我们谩骂,成几天不吃不喝躺在床上。因为原告的性格思想过于偏激,凡事没有自己的主见,任四被告的姨程相勤摆布。请法院做原告程某某的思想工作,使她回心转意,顾及亲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社旗县唐庄乡东田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份程某某的娘家人:程相勤、程丽雅、程富立到村委要求通知四被告改变对原告的赡养方式,原告要求去养老院。四被告不同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程某某以前赡养是经原被告和中间人邓某某、邓中海、宋某某协调,原告程某某由陈某丙、陈某某赡养。陈明顺由陈某甲、陈某乙赡养。 证人邓某某、邓某甲、宋某某即分家管事人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三证人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程某某由陈某丙、陈某某赡养。陈明顺由陈某甲、陈某乙赡养,四被告已尽赡养义务。 证明人李某某、陈某丁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某甲给原告零用钱但原告嫌少不接受,证人李某某代为向原告转交,当时在场的有证人陈某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原、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和陈明顺夫妇共生育六个儿女,儿子陈全照20岁时因病去逝,长女即被告程某甲(又名陈某丙),生于1961年8月2日,二女儿陈全荣28岁时因病去逝,三女儿即被告陈某某,生于1974年8月2日,四女儿即被告陈某甲,生于1976年8月14日,按民俗招婿上门曾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五女儿即被告陈某乙,生于1988年12月25日,尚未成家。因原告夫妇年事已高,生活难以自理,2012年9月原、被告经三中间人邓某某、邓某甲、宋某某协调就原告夫妇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程某某由陈某丙、陈某某赡养照料。陈明顺由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照料。2014年6月原告程某某因与三女儿陈某甲发生矛盾开始回娘家居住后,四被告均没有向原告程某某支付赡养费,2014年7月份原告程某某的娘家人程相勤、程丽雅、程富立到唐庄乡东田村村委要求通知四被告改变对原告的赡养方式,原告程某某要求委托他人或去养老院照料。四被告不同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原告程某某要求委托他人或去养老院照料,本院酌定由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赡养费。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每人每月向原告程某某支付200元赡养费,自2014年6月开始支付,于每月10号前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每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乔 洋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