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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峰与张磊、叶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云峰,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云峰,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建辉,男,汉族,1985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云峰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原审被告叶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云峰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上诉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原审被告叶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叶建辉为张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磊借现金¥510000元人民币(伍拾壹万圆整)定期一个月还清。借款人:叶建辉日期:2013年7月15日。”各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5月28日王云峰借张磊现金5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建辉与王云峰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叶建辉已为张磊出具债权凭证,张磊能否向原债务人即王云峰主张权利。
原审庭审中,张磊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5日叶建辉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叶建辉向张磊借款510000元;叶建辉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并未向张磊借款510000元,双方并未产生合法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张磊在主观上是明知叶建辉和王云峰之间是进行的非法活动现场的借贷,该借贷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王云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磊在诉状中自认王云峰向张磊借款500000元,而非借条上载明的510000元,510000元债务与王云峰无关,在债务转让前王云峰已还张磊100000元。证据二、王云峰证言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28日,王云峰向张磊借款500000元,叶建辉拖欠王云峰钱款,王云峰将该债权转让给张磊用以抵消借款,形成了证据一显示的债务,当时借给王云峰500000元,4分息,加上利息是510000元,王云峰是公安,出具证言应该有正确认知,知道法律后果;叶建辉认为张磊企图通过这种方式掩盖一种不合法的债务目的,并且王云峰在证言中所提到的借张磊现金500000元与叶建辉无关,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王云峰认可证言系本人书写,但王云峰是出于朋友义气,接受张磊的请求,按照张磊事先写好的证言抄的,不是王云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叶建辉为使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视听资料两份,欲证明叶建辉和王云峰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不正当的,张磊明知借款关系不正当,企图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三方交谈中,打牌时张磊也在场,张磊对债务的形成是明知的,叶建辉与王云峰之间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不合法、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张磊认为其不是在赌博时直接转账,叶建辉的主张和张磊了解的不一致,张磊不知道叶建辉与王云峰是赌债,从录音资料上看张磊没有认可其参与赌博、打牌,也没有认可喊叶建辉去打牌;王云峰认为整个谈话过程根本不涉及自己,不能证明其与叶建辉之间的债务是非法的。王云峰为使其述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机打证言一份,欲证明张磊将打好的证言内容交给王云峰,让王云峰按照内容重新抄写,王云峰出具的证言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证言上写的是500000元,但叶建辉向张磊出具的借条是510000元,证明王云峰在书写证言时根本不清楚张磊与叶建辉之间债务的具体数额;张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楚,王云峰是具有法律知识的成年人,应该清楚法律后果;叶建辉同张磊的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张磊与王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王云峰认可,对王云峰向张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王云峰陈述其已还款100000元,张磊不认可,王云峰又未举证证明,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叶建辉与王云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叶建辉否认其与王云峰之间借款的真实性,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合法,并提供录音予以印证,则王云峰就其与叶建辉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王云峰对债务的非法持有异议,庭审中就借款的款项来源及出借时间、出借方式陈述不清,故对王云峰与叶建辉之间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王云峰与叶建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其主张债务已转移给叶建辉,应由叶建辉返还张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债务转移后因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发生的纠纷,诉讼标的是原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而非王云峰所主张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因王云峰向张磊借款500000元,王云峰未就其与叶建辉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完成举证义务,即不能确认王云峰与叶建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张磊仍可就该笔借款要求王云峰返还,因王云峰向张磊借款500000元,仅就500000元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张磊要求王云峰返还借款500000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张磊要求叶建辉与王云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张磊未能举证证明叶建辉与王云峰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对张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王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磊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00元,原告张磊负担100元(已交纳),第三人王云峰负担880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王云峰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原审中张磊自认的事实,本案中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禁止的情形存在。原审判决对该债权债务转移不予认定,混淆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予以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应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适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侵害了上诉人对证据的选择和答辩的方向。原审起诉时,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承担返还欠款510000元的事实依据。在第一次变更诉状时要求上诉人还款510000元,叶建辉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当事人变更诉状中,被上诉人依然将叶建辉列为被告、王云峰列为第三人,其诉讼请求却只要求第三人给付欠款510000元,未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变更诉状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案由与诉讼对象、诉求脱离,本应驳回起诉,但原审判决故意规避事实,径行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属诉讼程序错误。原审法院违反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磊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对转让行为及债权债务真实性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认定叶建辉与王云峰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案由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程序合法:1、答辩人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庭审时,要求叶建辉同时承担连带责任,该变更是口头变更,原审卷宗有记载。2、答辩人就与王云峰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向法庭提供了证据;答辩人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已经要求王云峰承担还款责任,叶建辉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称答辩人未向叶建辉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建辉在二审中答辩称:张磊诉请是要求王云峰与叶建辉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仅要求叶建辉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意味着王云峰对原审判决确认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和答辩人与王云峰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可的。张磊通过第二次变更诉请,显示其对答辩人和王云峰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答辩人与王云峰之间没有真实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该案是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还是部分转移,都要先审查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债务关系,当然也不能通过转移的方式将非法债务合法化。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王云峰返还张磊借款50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张磊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张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云峰还款510000元,叶建辉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张,原审判决王云峰还款500000元,并未超出张磊的诉请范围。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系债务转移后因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叶建辉主张其与王云峰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王云峰并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故应当由王云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王云峰与叶建辉之间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王云峰向张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审判决王云峰返还张磊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云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王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  兵  伟
审判员 刘  冬  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建刚(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