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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霞诉冯庆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张素霞,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庆忠,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张素霞,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庆忠,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构代码:78509135-6。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克让,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素霞与被告冯庆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冯庆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克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冯庆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AF010“众泰”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吉村路口处,与原告丈夫宋善芳驾驶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及宋善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善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庆忠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张素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0974.2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冯庆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4.2元、误工费7906.65元、护理费36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2687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61822.82元。

被告冯庆忠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冯庆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AF010“众泰”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吉村路口处,与对向原告丈夫宋善芳驾驶原告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轿车失控,与停在道路东侧李红星驾驶的豫J7870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宋善芳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善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庆忠负次要责任,李红星、张素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0974.2元。2014年6月29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冯庆忠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丈夫宋善芳系南乐县玛钢厂退休职工,原告与其丈夫常年在南乐县城居住。宋善芳也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同时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宋善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宋善芳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善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庆忠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冯庆忠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冯庆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30%。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张素霞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10974.2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依法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分别酌定为570元、19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1734.2元,因该项限额10000元已优先赔付给了另案伤者宋善芳;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为3520.26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残疾赔偿金26877.64元,原告是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12年。鉴于原告丈夫宋善芳系退休职工,原告与其丈夫常年在南乐县城居住,其家庭收入来自于城镇,故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7909.65元,因原告丈夫系退休职工,有稳定的家庭收入,其未提供因误工而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3654.33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请求的,但未提供确需2人护理的明确医嘱,故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酌情按原告女儿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900元。

4、关于交通费3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5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事故事实等,酌定为4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3127.64元,本次事故同时起诉的另一案件需使用该项赔偿22348.82元,之和未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被告冯庆忠承担其中的30%,为210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6647.9元;被告冯庆忠共应赔偿原告210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霞各项损失共计36647.9元。

二、被告冯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霞各项损失共计210元。

五、驳回原告张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张素霞负担2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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