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津农行)。 被告张奎星,男,37岁。 被告王少辉,男,33岁。 被告徐小辉,男,37岁。 原告孟津农行诉被告张奎星、王少辉、徐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奎星、王少辉、徐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农行诉称,张奎星2013年5月17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半年,用于运输,于2013年11月16日到期,现欠贷款48166.54元及相关贷款利息。该笔贷款由王少辉、徐小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张奎星2014年3月14日归还贷款1833.46元,现欠贷款48166.54元及利息未归还,王少辉、徐小辉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奎星归还我行贷款48166.54元及利息;二、王少辉、徐小辉对张奎星贷款48166.5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张奎星、王少辉、徐小辉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奎星、王少辉、徐小辉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张奎星向孟津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运输;借款期限: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正常利率(即借款期限内利率)8.4%,超期利率(超出借款期限利率)12.6%;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张奎星2014年3月14日归还借款1833.46元,现欠借款48166.54元及利息未予归还。王少辉、徐小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孟津农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孟津农行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奎星在孟津农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超出此期限,借款人张奎星仅归还借款本金1833.46元,剩余48166.54元及利息未归还,保证人王少辉、徐小辉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孟津农行要求张奎星还清借款48166.54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王少辉、徐小辉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借款本金48166.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8.4%计算;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13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2.6%计算;2014年3月14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按借款本金48166.54元,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王少辉、徐小辉对被告张奎星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奎星、王少辉、徐小辉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