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东一街坊新一号楼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0679043-8。 委托代理人:周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内埠镇。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77651621-5。 委托代理人:齐建芳,该公司采购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决定由审判员李延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莉、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自2005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润滑油商品至2014年1月22日,总计供货金额676720.63元,被告已付金额623618.06元,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提供所有油品,并全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欠原告货款53102.5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102.5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我方对账后的欠款数额不符,我方经对账欠原告货款48909.48元,利息部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在被告建厂之时就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从2005年开始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供应润滑油,其中有的签订有书面合同,有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对账,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为48909.48元。审理中,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为48909.48元,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自愿放弃。原告就该欠款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的油品,且验收合格,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有48909.48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909.48元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予以放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发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890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30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