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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与刘冠军、陈芳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李志,男,1952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冠军,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陈芳月,女,1938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李志,男,1952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冠军,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陈芳月,女,1938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李志诉被告刘冠军、陈芳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军;被告刘冠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诉称,2013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刘冠军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的豫DT1541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石庙新村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除司机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根据平顶山市公安交通支队湛河大队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平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DT1541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后应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冠军和被告陈芳月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230.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冠军辩称,原告是被被告驾驶的出租车撞伤,前期我已垫付原告14000元左右。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陈芳月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刘冠军驾驶豫DT1541号小型轿车沿新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庙新村路口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11日,住院天数为96天。入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侧气胸;4、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侧气胸;4、肋骨骨折;5、左额颞顶枕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住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定期复查;2、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15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长岭、儿媳王华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冠军称其先行垫付14000元,但原告只认可13000元。后被告刘冠军提供票据证明除此13000元外,在2013年12月7日,其在原告李志做CT及挂号花费224.5元,其共花费13224.5元。
2013年12月1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冠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无责任。
另查明,豫DT1541号轿车(此车挂靠在被告陈芳月为业主的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
原告李志出事前在平顶山市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及清洁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护理人员李长岭、王华的工资按照护理人员标准计算,自愿放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平顶山市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平顶山市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交通费票据及本院依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刘冠军提供的票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志被被告刘冠军驾驶的豫DT1541号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刘冠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刘冠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冠军的豫DT154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对受害人李志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28867.60元,原告称其在起诉时已扣除被告刘冠军垫付的10000元,因庭审中,其认可被告刘冠军垫付了13000元,故医疗费为28867.60-13000元=15867.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住院96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96天=15276.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4、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960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确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96天=96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45543.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豫DT154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怠于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冠军先行垫付的1322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冠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支付保险赔偿金45543.96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对被告刘冠军、陈芳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李志负担45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