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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兵与黄金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任小兵,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金召,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小兵诉被告黄金召民间借贷纠纷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任小兵,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金召,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小兵诉被告黄金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召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兵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1年7月28日,被告因有事向我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95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我急用钱,多次找被告追要,而被告不给,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45000元及利息。
被告黄金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和8月8日,被告黄金召先后为原告任小兵出据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任小兵现金伍万圆整(50000)!借款人:黄金召2011年7月28日”“借条今借任小兵现金玖万伍千元整(95000).借款人:黄金召2011年8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黄金召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任小兵提供的借条所载内容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黄金召先后借原告任小兵款共计145000元,故原告任小兵要求被告黄金召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金召返还原告任小兵款1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黄金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燕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