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妹冢镇(原法庭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小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新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80天,拖延一天扣乙方工程款1000元。安阳永正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施工,2012年1月5日完工河北燕新公司验收,工程实际延期214天,生效判决认定安阳永正公司延期一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工程主体完工与整体竣工交付使用不同,应以河北燕新公司验收为准。工程出现问题后,安阳永正公司未修复,是山东新天宇公司进行了修复,该修复费用应当与安阳永正公司的工程款相抵不违反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安阳永正公司提交意见称:山东新天宇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与河北燕新公司的来往函件中,明确认可工程已于2011年8月21日竣工,生效判决以此认定工期是正确的。山东新天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安阳永正公司施工质量所造成,且在一审中山东新天宇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生效判决对此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山东新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工期的问题。山东新天宇公司认为工期应以河北燕新公司的验收报告日期即2012年1月5日为竣工日期,但安阳永正公司并未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山东新天宇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河北燕新公司致山东新天宇公司的传真件显示,山东新天宇公司在与河北燕新公司的交涉中,认可诉争工程已于2011年8月21日竣工。故,生效判决以此认定工程的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山东新天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的瑕疵是安阳永正公司施工原因所造成,且对该项请求并未提出反诉,故生效判决对工程质量问题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新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新天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