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生昌,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买竹,女。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矿医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景林,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李生昌因与被申请人郝买竹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矿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生昌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郝买竹的丈夫郗牛金、儿子郗俊杰曾于2005年向李生昌借款26万元,后郗牛金、郗俊杰表示愿意用郗牛金看病报销的药费偿还借款,并把报销的医疗证存放在李生昌处保存。李生昌出具的两份证明系双方经济往来的对账单,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欠药费的证明。生效判决对借款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并非郝买竹,而是郗俊杰,本案应追加郗俊杰参加诉讼,郝买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李生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郝买竹提交意见称:李生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郗牛金及其家人将郗牛金治病的医疗票据交给李生昌代为进行报销,李生昌报销取得医药费106930.2元后,未将该款项交付给郗牛金家人,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生效判决判令李生昌向郝买竹交付该106930.2元医药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生昌称其占有报销的医药费是因为郗牛金、郗俊杰曾向其借款,并自愿用该医药费偿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汇款单等证据仅证明其与郗牛金、郗俊杰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不能证明郗牛金、郗俊杰自愿用报销的医药费偿还借款,李生昌出具的证明中有关以报销的药费冲抵借款的内容也系李生昌的单方意思表示,故生效判决对李生昌要求以报销的医药费抵偿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生昌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生效判决在本案中对该借款纠纷不予审理亦无不当,李生昌可就其所称的借款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二)郗牛金去世后,郗牛金的其他继承人均对本案所涉医药费放弃了继承权利,郝买竹系该医药费权利的唯一继承人,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在李生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郗俊杰自愿用涉案医药费抵偿借款的情况下,郗俊杰放弃本案医药费的继承权,并没有侵害李生昌的合法权益,李生昌要求郗俊杰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李生昌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主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李生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生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