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德誉,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赵毅,组长。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毕德誉因与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材料厂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毕德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毕德誉,是经过房改登记注册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私人财产。材料厂清算组不是房屋的权利人,无权主张返还权利。原企业的(2002)23文件不是合同,毕德誉不交付房屋构不成违约,企业文件是售旧房购新房,原两审把毕德誉的合法财产判决交付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厂清算组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材料厂清算组提交意见称:原企业的(2002)23文件,对于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房的职工明确规定,遵循自愿的原则,售旧房购新房,售旧房购旧房,不售旧房不购新房。毕德誉在购买旧房时己经享受过国家的优惠政策,且工龄也进行过扺扣,两审法院判决毕德誉交付争议房是正确的。关于材料厂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清算组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就没有终止执行职务。请求驳回毕德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2002)号23文件,是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职工住房质量,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制订的集资建房方案,并经市房改办批复,同时也是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建房、分房、办证的依据。职工购买集资房应严格按文件执行,共同遵守,履行权利义务。但企业23号文件虽不是合同,该文明确了集资建房的条件,毕德誉也依据企业23号文件自愿选择购买新房参加集资建房,经过打分排队和公示,取得相应的新房房号,故理应按照文件规定将其旧房交还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且其己将旧房的房产证、界定卡、土地证交出,毕德誉入住新房后,未按规定将旧房交付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两审法院认定毕德誉违约,并无不当。关于材料厂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己依法宣告破产,材料厂清算组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就没有终止执行职务,材料厂清算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毕德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德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