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阴县益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庵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芬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振国,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再审申请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汤阴县益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袁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阴信用社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说明益农公司对该笔贷款被用于袁振国偿还旧贷款是明知的,袁振国还的旧贷款是否是其个人名下的贷款,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益农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不存在益农公司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袁振国借新还旧贷款时,汤阴县凯利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真实存在并正常经营,袁振国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另外,益农公司作出担保的真正原因是其与袁大民之间签订的《互相担保协议》,本案不存在汤阴信用社与袁振国双方串通,虚构事实骗取益农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袁振国承接的贷款原为张灿武等多人的旧贷款,本案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用于偿还的也是这些人的旧贷款,这一事实有汤阴县信用社工作人员撰写的《关于袁振国申请贷款借新还旧的调查报告》佐证,汤阴信用社和袁振国对此均知情并认可。虽然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借新还旧,但并没有载明贷款偿还的是张灿武等人的旧贷款,汤阴信用社、袁振国也不能证明益农公司知道自己为袁振国担保的贷款是用于偿还张灿武等多人的旧贷款,因此益农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益农公司与袁大民之间签订的《互相担保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汤阴信用社的主张成立。 综上,汤阴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