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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缫丝厂与孙振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缫丝厂。 法定代表人:唐付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泌阳县缫丝厂。
法定代表人:唐付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孙振坡,,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泌阳县缫丝厂因与被申请人孙振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泌阳县缫丝厂申请再审称:泌阳县缫丝厂未向孙振坡借款,该债务不存在。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划拨取得,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2004)泌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泌阳县缫丝厂不服泌国用(2006)第0301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复议后至今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审判决认定(2004)泌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有效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孙振坡提交意见称:孙振坡与泌阳县缫丝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审批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综上,应驳回泌阳县缫丝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泌阳县缫丝厂借孙振坡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就该债权债务曾达成调解协议,泌阳县缫丝厂以上述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申请再审时也未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泌阳县缫丝厂称该债务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2004)泌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孙振波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取得了泌国用(2006)第03012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维持(2004)泌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调解书适当。泌阳县缫丝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泌阳县缫丝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泌阳县缫丝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