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三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4号院30-1-501。 法定代表人:徐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矿,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丽,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洛阳三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家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小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和家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三和家政公司与张小丽签订的应聘合同明确约定接第一个订单时以1200元/月的工资实发,双方属松散型的雇佣关系。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张小丽也没有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张小丽的劳动报酬。张小丽系退休职工,其再次聘用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一、二审法院违背事实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张小丽于2012年6月1日到三和家政公司应聘从事月嫂工作,张小丽与三和家政公司属于松散型工作形式。本案中,雇主通过三和家政公司聘请月嫂,并约定月嫂的待遇为5300元,三和家政公司预先收取了雇主3500元服务费,先后派徐奋、张小丽为雇主服务,徐奋工作10天,张小丽工作20天,工作结束后雇主支付给张小丽1650元工资,三和家政公司未另行支付张小丽工资,此次工作是三和家政公司为张小丽介绍的第一单工作。虽然张小丽与三和家政公司签订的应聘合同中就第一个订单的工资做了约定,但是根据月嫂的工作性质及三和家政公司的管理方式,张小丽受聘于三和家政公司并为雇主提供了劳务服务,其有权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考虑到三和家政公司支付给张小丽的工资明显少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故三和家政公司应就已经收取的3500元薪酬,按照张小丽实际工作应得报酬,向张小丽支付工资,一、二审法院据此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三和家政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三和家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三和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