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咸亨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宜永,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鑫创泰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宣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咸亨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公司)因与张宜永、洛阳鑫创泰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两审认定张宜永向咸亨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另交1.5万元冲扺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实际是由咸亨公司委托代为销售“都市梦园”的鑫创公司员工耿玉霞收取。咸亨公司与鑫创公司签订有委托销售合同,是两个法人企业之间的关系,并非咸亨公司与耿玉霞个人的委托销售关系。原审仅凭认购协议认定张红霞己交付定金,显属不当。原审判决与原审法院相同案件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相悖。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张宜永提交答辩意见称:房屋认购协议书有咸亨公司的公章,张宜永在咸亨公司的都市梦园售楼部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上显示交纳定金2万元,并有咸亨公司的公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咸亨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张宜永在咸亨公司“都市梦园”售楼部交给鑫创公司工作人员耿玉霞购房款3.5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在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中有明确记载,售楼工作人员耿玉霞及鑫创公司对收取张宜永购房款3.5万元无异议,房屋认购协议书盖有咸亨公司的公章,咸亨公司也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至于咸亨公司与鑫创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约定的代理权限,作为购房者张宜永并不知晓。故两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咸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退还房款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判决与原审法院相同案件结果不同问题,生效判决己告知咸亨公司与鑫创公司之间因超越代理权限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咸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咸亨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