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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与申请人郭志军、代静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涧西区太原路南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克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涧西区太原路南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克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志军,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静敏,女,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涛,洛阳市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志军、代静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