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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王红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宇红,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宇红,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郑克,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信,男,汉族,1935年12月12出生,住新安县。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王红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两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鑫源公司是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瀛洲路加压站工程的中标单位,与洛阳鑫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双方对于利润的分配有明确的约定,项目部对于工程现场的相关记录以及竣工、验收报告都是以鑫源公司名义进行,但并不能证明王红军就是鑫源公司的职工,更不能据此认定王红军与鑫源公司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王红军的工资由鑫田公司支付,仅凭工程验收单上有王红军的签字就认定其与鑫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王红军“工伤事故报告”自述及倪爱成证言,证明二人都是接受项目主管王雅峰的工作安排,而王雅峰是鑫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鑫源公司无工作关系,本案未依法追加鑫田公司参加诉讼,存在程序瑕疵。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红军提交答辨意见称:鑫源公司不仅是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瀛洲路加压站工程的中标单位,而且也是工程的施工单位,工资是由鑫田公司代发,一审中王红军强烈要求追加鑫田公司参加诉讼,鑫源公司坚决反对,且鑫源公司拒不提供《联合施工协议》原件,两审法院依据王红军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加压站验收记录、竣工报告,认定王红军与鑫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鑫源公司是洛阳市自来水公司瀛洲路加压站工程的中标单位,而且也是工程项目的参与者,王红军在瀛洲路加压站工程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王红军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加压站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等均证明王红军在鑫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并以鑫源公司施工代表的名义签字,足以证明王红军是鑫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王红军工资何种形式、何种途径发放,只要王红军为鑫源公司提供了劳动,生效判决认定王红军与鑫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鑫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