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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铁木肯轴承有限公司与冠县全兴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铁木肯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河洛路与三山路交叉口润升大厦1座04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九红,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铁木肯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河洛路与三山路交叉口润升大厦1座04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县全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清水镇北街。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铁木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木肯公司)因与冠县全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木肯公司申请再审称:1.起诉主体违法。全兴公司主张铁木肯公司支付货款417796.14元及利息,而全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上盖的公章是未经国家工商部门及公安部门备案的,是违法私刻的,起诉是无效的。2.根据合同约定,全兴公司向铁木肯公司所供锻件待全兴公司加工完毕,扣除废品后其所供货款才能最终确认,现锻件仍未加工完毕,货款无法确定。3.全兴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经加工后确有质量问题,给铁木肯公司造成损失达7万元之多,原两审法院驳回反诉请求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全兴公司提交答辨意见称:关于全兴公司起诉状上盖的公章未备案问题,因当时全兴公司的公章丢失,现己找到了。本案一、二审中,铁木肯公司认可全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双方经济往来无异议,亦己公开表明拖欠全兴公司货款。2012年10月1日铁木肯公司法人在全兴公司对帐委托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欠货款417796.14元,2012年5月9日,铁本肯公司法人李九红又向全兴公司出示还款计划,注明因公司资金紧张,并未提出全兴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经加工后存在质量问题,铁木肯公司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的主张,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全兴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起诉状上所盖公章并非其单位合法公章,全兴公司对此无异议,全兴公司法人代表在二审中己到庭作出陈述,认可全兴公司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铁木肯公司认为全兴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铁木肯公司与全兴公司最后一份合同是在2010年4月19日,2012年4月1日铁木肯公司在全兴公司委托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核对余额,应付款为417796.14元,2012年5月9日,铁木肯公司向全兴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说明货款未及时支付是由于铁木肯公司资金紧张,承诺分两次还款41万元,并未提及废品继续扣款问题和全兴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经加工后存在质量问题,铁木肯公司无证据证明全兴公司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两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铁木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铁木肯轴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