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奎,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辛波,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兴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李生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创远锥齿轮有限公司(原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仲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兴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洛阳创远锥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拓公司申请再审称:1、兴达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开具发票,而是把产品单价提高开具出总金额为1148.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审法院按照兴达公司所虚开增值税发票和其提供的以发票为依据所记录的明细账进行判决错误。2、鸿拓公司从兴达公司拉回的13批货物,是由于其向兴达公司多付款287.49万元,经协商双方达成以货抵款协议的结果。兴达公司提供的2007年11月1日的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认定鸿拓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15日合同与该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是歪曲事实,二审法院依据2007年11月1日的合同判断13张提货收条的货物价值为117.92万元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兴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鸿拓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6年至2008年期间,鸿拓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其账目一直不能及时结清,也没有双方认可的总结算单。2012年8月16日,鸿拓公司为兴达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鸿拓公司下欠兴达公司应付货款为101.51万元。对此鸿拓公司无异议且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认可,鸿拓公司称该对账单是兴达公司利用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对账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错开发票,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法院认定其欠兴达公司货款101.51万元并无不当。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14日,鸿拓公司工作人员向兴达公司出具了13张提货收条,鸿拓公司对收条中所标注拉回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不持异议,对该13张提货收条产生的原因及货物总金额提出异议,鸿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兴达公司达成以货抵款协议,故其称拉回的货物是抵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虽然兴达公司提交的2007年11月1日合同中的合同印章,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印章与鸿拓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该合同是否存在对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没有意义,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均相同的其他合同,确定鸿拓公司收到货物的总金额为117.92万元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鸿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