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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晓斌与刘平信、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栾川北环西段二标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晓斌,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晓斌,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平信,男,满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栾川北环西段二标项目部。
负责人:刘平信。
再审申请人游晓斌因与被申请人刘平信、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栾川北环西段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游晓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法院判决否定经栾川县审计局审计的工程价款,按照刘平信单方提交的结算价款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2.刘平信除了将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游晓斌外,还有自己施工部分,试验费是整个工程的试验费,不是游晓斌施工部分的试验费,判决游晓斌全部承担没有依据。3.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游晓斌施工部分需要维修及刘平信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判决扣除修理费21998元没有依据。4.法院以综合税率6.6%判决游晓斌承担税费478677.22元明显不当。(二)一、二审判决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刘平信没有资质又非法转包,所签订合同应当按无效处理,游晓斌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直接对业主结算,法院应当按照栾川县审计局的结论作为付款依据。(三)两级法院的判决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损害游晓斌合法权益,使违法的刘平信获取几百万元的利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刘平信提交意见称:1.栾川县审计局审计的对象是刘平信施工的工程,包含了游晓斌所干部分,在游晓斌拒不出示工程量认定单的情况下,按照项目部作出的工程造价7252685.2元进行判决并无不当。2.合同约定游晓斌自行负责施工生产中的现场测量及实验工作,游晓斌所干工程产生的试验费47960元应当由其承担。3.关于维修问题,有监理工程师出具的维修通知书为证,是刘平信代为维修,并垫付的维修费用。4.6.6%是法院按照全部工程所交的实际税金除以全部工程价款而得来,计算正确,应驳回游晓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8年4月,刘平信以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名义与栾城县交通局签订栾川北环西段二标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25日,刘平信、游晓斌二人分别以项目部负责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隧道第十施工处负责人的身份,签订了栾川北环西段二标工程第二合同段观沟庙隧道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刘平信将栾川北环西段二标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中的观沟庙隧道工程交由游晓斌施工,因二人均系借用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故该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关于游晓斌主张合同无效,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按照栾川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问题,双方对游晓斌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刘平信称一部分隧道工程是其干的,游晓斌所干工程量有刘平信和监理签字,应以其出具的工程量认定单为准。在游晓斌与刘平信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对于工程量的确认作了约定:“游晓斌应在每月底向项目部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项目部接到报告后汇同监理在3天内按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核实已完工程量”。在实际施工中,双方也是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游晓斌在二审提交的工程量单据,系刘平信向栾城县交通局提供的,是栾城县交通局对刘平信结算的单据,不能证明是游晓斌单独完成的工程量,故一、二审判决对其要求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游晓斌提供不出有刘平信及监理签字的工程量认定单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根据刘平信、项目部认可的工程量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亦无不当。关于试验费负担问题,合同约定“游晓斌自行负责施工生产中的现场测量及试验工作”,在刘平信提交的47960元试验费清单上显示是栾川县北环路西段工程二标隧道队,送样人游晓斌。对于维修费用问题,根据监理工程师向项目部发出书面通知,隧道已完工程局部存在问题,监理工程师要求进行处理。刘平信提交了其代为维修并垫付维修费用的收据,故一、二审判决由游晓斌承担上述两项费用并无不当。游晓斌的应纳税金是由刘平信实际缴纳,二审判决按照其施工工程造价计算出其应承担的税金亦无不当。
综上,游晓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游晓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