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清春,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军,男,汉族,住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利民,女,汉族,住焦作市。 再审申请人王清春因与被申请人张军、王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清春申请再审称:自2009年王清春为张军供货达数十次,加运费共计54409元未支付。根据交易习惯,王清春为张军送货,张军在店内的时候就在送货单上签字,不在的时候不签,因为是长期固定客户,双方都会认可,符合交易习惯。王清春在二审提供的三个证人均对王清春为张军供货有明确表述,王清春雇佣的司机和工人也能证明供货事实存在。二审法院对此未依法采信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王清春主张货款的证据是其提供的25张单据,但只有7张有张军作为收货人的签字,其余均无收货人签字,且张军不予认可,故王清春不能证明张军的欠款数额为54409元。二审中,王清春虽提供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名证人均不能证明欠款数额是多少。王清春称张军在店内的时候就在送货单上签字,不在的时候不签,这是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但对此主张王清春并未提供证据印证,故对此理由一、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王清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清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