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海,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北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德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金海因与被申请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鹤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海申请再审称:(一)王金海有权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允许反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故中泰公司应支付王金海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4937元。(三)王金海主张2008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中泰公司应支付王金海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05元。(四)王金海要求加班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中泰公司应支付王金海2005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42738.4元。(五)中泰公司应当加付赔偿金50180.4元。王金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金海与中泰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王金海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王金海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金海的工资报酬包括底薪工资和岗效工资。岗效工资主要依据王金海的工作业绩和班组制定的规章制度确定。中泰公司根据王金海的工作业绩等情况综合确定其岗效工资,并最终确定应发工资额,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中泰公司为王金海所发工资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底薪工资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王金海称中泰公司克扣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实施。王金海要求补发2008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此外,王金海在仲裁期间要求用人单位补发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期间要求补发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2008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加班工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时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60日的规定。王金海主张2005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中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本案属于工资数额和劳动保障待遇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王金海主张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金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贾敬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