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超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福,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根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超军因与被申请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超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理由错误。当时侵权法虽未生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方与两家医疗机构应当按份承担责任。王超军向焦煤中央医院主张其应承担的按份责任不是重复请求。2、王艺的抚养费并未包含在459745.48元的总赔偿款中。武陟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是给王超军父母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王超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引起医患纠纷,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规定,王超军应得到各致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本案系王超军第三次起诉,应按照其在交通事故受伤和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焦煤中央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过失行为计算所有应得到的总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再由焦煤中央医院承担。根据王超军的伤残程度和其他花费支出,经一审法院核算,王超军已得到和享有的赔偿款的总数额为459745.48元,已超过了其所有应得的总赔偿款数额,故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王超军重复主张部分并无不当。王超军主张焦煤中央医院应按份承担责任,虽然这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但即使是按份承担责任也是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由于王超军的损失是多种原因所致,在三次诉讼中存在着重复计算的情况,且其损失在前两次诉讼中已得到全部赔偿,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焦煤中央医院赔偿其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王超军在2005年11月25日入住焦煤中央医院,2008年4月28日出院,此时王艺并未出生,故王超军主张焦煤中央医院赔偿王艺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 综上,王超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超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