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六春,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阳平镇大湖村。 法定代表人:张焕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六春与再审申请人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六春申请再审称:1.罗六春患职业病已被法院确认,但罗六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法院未作出合法的认定,是不妥的。罗六春2010年2月至2011年的平均工资是每月6249元,应以这一工资为基数计算罗六春应享有的工资及其待遇。退一步讲,也应按照矿山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2.罗六春患的职业病级别较高,一、二审法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也是不妥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大湖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内容错误。2.罗六春与大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罗六春的月工资标准问题,罗六春一审中提交了工资单及证人陈龙本、张现方的证言,用以证明其2010年2月至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249元(每天300元)。大湖公司对证人陈龙本、张现方证言不予认可,两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罗六春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的是2011年6月份的钻工工资,仅记载了罗六春20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249元,故一、二审判决参照三门峡统筹地区的同期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并无不当。对于罗六春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罗六春伤残等级为叁级,但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据此一、二审判决对罗六春主张的护理费未予支持也无不妥。罗六春从事的是钻工工作,2011年下半年感到不适,伴有咳嗽、气短等,到医院进行治疗,故判决判令大湖公司支付罗六春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罗六春自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23日在小桐沟1315坑口从事钻工工作,大湖公司称该坑口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确认罗六春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 综上,罗六春、大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六春、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