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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庆与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国庆,男,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殷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国庆,男,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殷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海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再审申请人赵国庆因与再审申请人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多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国庆申请再审称:考勤记录是佳多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赵国庆的签字或第三人签字,生效判决据此认定赵国庆的工作时间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4日是错误的。生效判决认定拖欠工资事实成立,但认定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当。认定赵国庆请求加付赔偿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赵国庆要求佳多科公司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交了佳多科公司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生效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当。赵国庆的三项诉求即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二倍赔偿金和伙食补助系劳动争议法定范围,应当合并审理,生效判决未予审理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佳多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佳多科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即鹤壁市山城区公证处(2012)鹤城证民字第37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赵国庆在佳多科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赵国庆2011年3月份工资902.71元、4月份工资1474元。据此,佳多科公司应当支付赵国庆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半个月经济补偿金等合计4605.95元,生效判决判令支付8180元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离职手续清单和工作移交清单,仅显示赵国庆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是2011年5月24日,而不能证明赵国庆此前一直在佳多科公司工作,生效判决根据佳多科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及结合考勤记录认定赵国庆2011年5月4日离职并无不当。赵国庆主张佳多科公司的考勤记录系单位伪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理由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对赵国庆主张的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理由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赵国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生效判决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等情形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一定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赵国庆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情形,生效判决据此对赵国庆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国庆主张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二倍赔偿金和伙食补助,对该三项诉讼请求,其在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且该请求具有独立性,故,生效判决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对该三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而不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佳多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提交的新证据能够推翻生效判决的问题。佳多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该证据在本案一、二审中已经存在,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本院对佳多科公司以新证据否定生效判决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赵国庆及佳多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国庆及鹤壁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