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和平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韬。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银林,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银林、王雪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太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12月21日光太工程公司在安阳日报上已经声明作废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部公章,而盖有该公章的张银林所持租赁协议系2006年2月28日签订,不能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二)王雪峰不是光太工程公司的人员且没有得到授权,王雪峰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三)判令光太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张银林、王雪峰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光太工程公司对张银林所持有的2006年2月28日租赁协议上所盖“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公章与光太工程公司2005年12月21日登报作废的公章名称明显不同,因此在该租赁协议上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的行为应该视为光太工程公司同意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光太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王雪峰作为光太工程公司大林线JB-3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有自己的独立权益,且与光太工程公司有过该标段施工中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约定,因此王雪峰对租赁费也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故生效判决判令王雪峰与光太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光太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光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