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中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郭增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朝阳。 再审申请人郑州中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电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朝阳所提供石材的色泽和厚度不合格,有王朝阳的工地代表李向峰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证实。工程验收合格和工程款支付完毕并不能说明王朝阳所提供的石材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生效判决以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及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为由,认定王朝阳所供石材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朝阳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向中铁电信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中铁电信公司在一审中对经济损失不申请鉴定,并不影响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的计算。1.石材的厚度全部不合格,依据王朝阳出具的合格石材的价格表与涉案石材的价格单之间的差价,完全可以计算出石材厚度不合格给中铁电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石材存在色差是客观事实,有色差即有损失,如果说中铁电信公司估算的色差损失不科学,法院应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损失数额。(三)王朝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生效判决以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为由对中铁电信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错误。综上,中铁电信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中铁电信公司与王朝阳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王朝阳的工作人员李向峰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朝阳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供石材的厚度、色泽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铁电信公司与王朝阳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时对石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作出任何约定。中铁电信公司在发现王朝阳所提供石材的厚度、色泽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后,也未能及时与王朝阳进行协商,要求其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反而在双方未就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王朝阳所供石材。现王朝阳所供石材已铺贴完毕,王朝阳所供石材的色差损失计算标准不明,该石材的厚度与双方约定的石材厚度相差多少无法确定,仅依据中铁电信公司提供的不同厚度石材的价格表无法确定中铁电信公司的损失。在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向中铁电信公司进行释明,并征询其是否对此申请鉴定时,中铁电信公司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铺贴涉案石材的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中铁电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因涉案石材质量问题而被扣减工程款的情形。在中铁电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王朝阳提供不合格石材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对其要求王朝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违约金的支付必须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前约定为前提,因本案中铁电信公司与王朝阳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时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生效判决对中铁电信公司要求王朝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中铁电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中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