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玉仙,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再审申请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因与被申请人连玉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大一附院申请再审称:(一)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与连玉仙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生效判决酌定郑大一附院承担60%的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郑大一附院过错参与度不明确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判令郑大一附院退还连玉仙全部医疗费用错误。连玉仙因颈椎病入住郑大一附院治疗,经医院多次手术,病情明显好转,应当扣除治疗连玉仙原发疾病的费用。综上,郑大一附院依法申请再审。 连玉仙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与连玉仙的病情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连玉仙在其他医院仅是检查,因其他医院拒绝收治,并未在其他医院治疗,不存在其他医院对现有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可能性。(三)鉴定机构未对过错参与度进行评价,不影响生效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过错参与度进行认定,生效判决认定郑大一附院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生效判决关于退赔全部医疗费的认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郑大一附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郑大一附院对连玉仙的诊疗过程存在过失,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依法应推定其对连玉仙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郑大一附院认为其他医院对连玉仙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效判决结合本案案情,依据现有证据,判令郑大一附院对连玉仙在该院四次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退赔责任、并酌定郑大一附院对连玉仙在该院治疗期间以外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郑大一附院申请称应当扣除治疗连玉仙原发疾病的费用,而不应当退还全部医疗费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连玉仙因左腿内侧疼痛,到郑大一附院多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和双髋关节滑膜炎,郑大一附院为其进行了多次手术,连玉仙出院后病情仍未好转。生效判决根据鉴定机构关于郑大一附院对手术治疗存在过失的认定,结合连玉仙身体损害情况,判令该医院退还连玉仙全部医疗费及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郑大一附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