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郝志远,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晓坤,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青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郝志远因与被申请人熊晓坤、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志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郝志远与熊晓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错误。熊晓坤受伤的劳务工程是商砼公司负责施工的料仓工地,该工地不是郝志远承揽的建房工地。郝志远只是将熊晓坤介绍给商砼公司干活,商砼公司将熊晓坤的报酬交给郝志远,由郝志远转交给熊晓坤。郝志远与熊晓坤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二审判决郝志远承担责任错误。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商砼公司提交意见称:熊晓坤事发时跟着郝志远干活,并由郝志远支付劳动报酬。郝志远与熊晓坤之间系雇佣关系,郝志远应承担赔偿责任。商砼公司与熊晓坤的受伤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郝志远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1日郝志远安排熊晓坤等人为商砼公司清挖混凝土料仓的地基土方,施工过程中熊晓坤被塌落的土方砸伤。熊晓坤受雇于郝志远,并由郝志远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一、二审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判决郝志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已认定郝志远与熊晓坤之间的雇佣关系,并判决郝志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郝志远并未提起上诉,其二审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故郝志远关于其与熊晓坤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郝志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志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