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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生与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建生,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正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建生,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郭建生因与被申请人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正大炭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建生申请再审称:郭建生与鲁山正大炭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工友出庭证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鲁山正大炭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建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郭建生随其三哥到与鲁山正大炭素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山西晋城钢厂工作,庭审中郭建生的工友虽然出庭作证,但仅能证明郭建生到晋城钢厂干过活,并不能证明郭建生到山西晋城钢厂工作是经鲁山正大炭素公司的派遣或同意。原审以郭建生与鲁山正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郭建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郭建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建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