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新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书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红,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委托代理人:李恕香。 再审申请人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永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和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中,万和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调取张永红何时入职河南省鑫安利安全评价有限公司的证据,该证据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该证据,造成判决结果不公平。张永红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2元,并非生效判决认定的3161元。2011年9月份张永红没有上班,不应领取874.5元的工资。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本案。 张永红提交意见称:由于万和公司欠发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张永红要求辞职未被允许,张永红就按照万和公司的规定进行签到、领取工资,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支付张永红2011年7至8月份工资,也是对张永红正常出勤的认可,但却没有发给应当发放的每月2000元的补助。万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9月之前张永红与其他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法院也已调查过,并未查到张永红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判令万和公司支付张永红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正确。万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调取证据的问题。在万和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后,一审法院向河南省鑫安利安全评价有限公司送达了(2012)山民初字第1056-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且万和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一审法院法官调取证据的情况。故,万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万和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表及证明材料,生效判决计算出张永红的平均工资(含补助)为3161元,该工资数额计算并无错误。万和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表显示张永红2011年9月份工资为874.5元,生效判决据此认为2011年9月张永红曾在该公司工作,判令万和公司支付该月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万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