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壁集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清曲,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再审申请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清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泰公司申请再审称:鹤壁矿务局于2000年3月变更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2月该公司同意其第四煤矿分公司解散,债权债务由该公司处理。中泰公司是于2005年5月20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本案中如果认为确应由单位承担责任的,承担责任的单位应是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效判决认为毛清曲与中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毛清曲与鹤壁矿务局第四煤矿劳动合同已期满,应依法终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不符合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毛清曲与鹤壁矿务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6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鹤壁市矿务局变更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2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煤矿变更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煤矿。2005年5月,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煤矿与外商合资成立了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中泰公司对原第四煤矿的债权债务予以接收。毛清曲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患病回家休息,在该合同到期后,鹤壁矿务局第四煤矿未与毛清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生效判决认为中泰公司因接收了原第四煤矿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继续履行与毛清曲的劳动合同义务,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该公司支付毛清曲生活费及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中泰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方 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