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42号 原告李新鹏,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杰,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新鹏与被告刘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1月25日,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鹏诉称:2013年1月,其给被告装修店面,商定工钱15000元。工程完工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 被告刘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15000元,承诺2013年3月底付清。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月3月2日,被告刘杰向原告李新鹏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李新鹏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刘杰2013.3.2叁月底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鹏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暂由原告李新鹏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