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342号 原告李强强,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幸福,男,1968年4月13日,汉族。 被告苗红霞,女,1965年10月20日,汉族。 原告李强强与被告杨幸福、苗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强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19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2.5分,到期后,二被告非但不按期还款反而以离婚为由来逃避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李强强对利息部分不再主张。 二被告杨幸福、苗红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7月19号被告杨幸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幸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离婚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幸福在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幸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强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杨幸福2013年7月19号13903890070济源市路政管理支队雅士达酒店东楼”,被告苗红霞在该借条上签名,内容为:“保证人苗红霞15238712271”。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另二被告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幸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杨幸福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杨幸福归还该1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9日才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借款系被告杨幸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幸福、苗红霞共同偿还其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幸福、苗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强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强强负担100元,被告杨幸福、苗红霞负担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幸福、苗红霞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