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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强强与被告尹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88号 原告李强强,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金光南径二巷12号。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尹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88号
原告李强强,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金光南径二巷12号。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尹红军,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强与被告尹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冷松及被告尹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强诉称:被告从事硫酸运输,其系被告雇佣人员,负责车辆的押运及装卸工作。2012年4月2日,被告车辆到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运输硫酸,其在向车内装硫酸的过程中因车辆运行被车内溅出的硫酸烧伤,并从4米高的车上坠落。其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烧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其目前的伤情已趋于稳定,遗留不同程度片状瘢痕,仍需可行药物及皮肤美容护理治疗,必要时可再进行手术治疗。其受伤后,情绪不稳定,抑郁、焦虑、情感冷漠,对前途悲观失望,存在一定的精神障碍,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硫酸烧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25560.25元。
被告尹红军辩称: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因车辆运行导致硫酸溅出致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济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已生效。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票据2张、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鉴定时支出检查费用548元。
3、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6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其受伤后护理期限为24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4、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其到洛阳鉴定支出交通费630元。
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其的伤残等级为8级,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
6、户口本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父母的年龄以及户口类别、抚养人情况。
7、洛鑫正(2014)医评字第5号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其取内固定需支出费用6000元。
8、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4500元。
9、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解释说明各1份。证明经鉴定,其被硫酸烧伤后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告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尹红军从事硫酸运输,原告李强强受被告雇佣负责车辆的押运和装卸工作,但无押运证。2012年4月2日,被告车辆到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运输硫酸,原告在向车内装硫酸的过程中因车辆运行被车内溅出的硫酸烧伤,并从4米高的车上坠落。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烧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05天,于同年7月16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7544.81元。原告出院后到李氏烧伤专科治疗,支出医疗费78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2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姐姐李丽华、李敏敏护理,出院后,由姐姐李敏敏护理,原告及其两个姐姐均系城镇户口。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86.5元。2012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4778元。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6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67号评估意见书和洛鑫正(2014)医评字第5号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强强为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24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取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本次鉴定、评估,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1900元。本院另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病、精神损伤程度及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6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强强被硫酸烧伤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李强强被硫酸烧伤后精神状态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应评定为:直接因果关系。3.李强强目前状态不符合精神科伤残评定条件,故无法评定。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两次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用548元、交通费630元。另查,原告父亲李安新,1944年8月21日出生,母亲陈小占,1950年2月14日出生,二人均系城镇户口,李安新与陈小占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李丽华、李敏敏、原告李强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中被硫酸烧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运输硫酸的押运人员,应当具有从事特种行业的相关证件,而其并未具有,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作出的(2012)济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此次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43320.16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706天(从出院次日2012年7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22日);2、出院后的护理费3865.68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63天;3、被抚养人生活费38537.15元,其中原告父亲李安新为14821.98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0年乘以伤残系数30%再除以抚养人3人,原告母亲陈小占为23715.17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6年乘以伤残系数30%再除以抚养人3人;4、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5、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6、交通费630元,以上共计226741.17元,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204067.05元。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身体损害程度、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创伤性应激障碍、此种精神状态与本次事故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1406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强214067.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元(系缓交)、鉴定费用5048元,由原告负担2696元,被告负担7035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