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李建民,男,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立强,系李建民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记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民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绮里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0日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强、杨志军,被告绮里村委法定代表人樊记安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民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绮里村委法定代表人樊记安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民诉称:2007年原告经被告时任村委委员刘某甲说和承包了学校操场用地,当时给学校交承包金每年800元,承包了两年。到2009年,时任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刘某乙将该学校操场用地收回村委,要求原告将承包费交给村委,原告就将种玉米的一季承包费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找村干部说承包地事宜,刘某乙将承包费提高,按每亩320元收取,随后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绮里小学操场用地4亩承包给原告10年,承包费每亩320元,前3年按现有耕种面积收取承包费3408元,三年后按实有面积4亩收取承包费,每年1280元,7年共计8960元,承包费合计12368元。约定交款方式为被告欠原告工资3308.64元折抵承包费,其余承包费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将承包费支付给了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刘某乙。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依约将承包地交原告经营耕种,2012年原告将小麦播种后,被告于10月23日无故将原告承包土地破坏,致使原告2012年冬小麦绝收,土地无法正常耕种。现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原告继续耕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绮里村委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确实于09年秋季种过一季,交过500元承包费,但以后再没有种过,此后该争议地从未承包给原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交过承包费。原告通过其亲戚刘某乙任支书期间霸占土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该地退出,原告拒不交还,2012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收回,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另在此期间刘某乙并不是村委主任,无权将该地承包给任何人。 原告李建民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学校操场四亩地承包给原告十年的事实。 2、2010年4月5日,刘某乙妻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一次性支付了承包费。 3、刘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合同是真实的。 4、前任村委委员刘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至合同签订前,原告一直承包该块土地。 5、上届村委治保主任攀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 6、轵城镇绮里村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绮里村学校操场原告从2006年就开始耕种。 7、照片6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耕种土地损毁的情况。 8、(2013)济民一初字第1096号、(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9、刘某甲、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将原告麦地损毁,造成原告当年小麦减产3000斤,损失3000余元。 10、照片3张,证明:该块地上的秋季作物绝收,减产2500斤,损失3000元。 11、孟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复耕费用3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虚假合同,因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方没有任何干部参与,合同内容也是原告家人书写,是在刘某乙拿的盖过章的空白纸上书写的,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该合同内容上届村委及现任村委均不清楚,2010年的村委主任刘毛会也不知道此事,原告与刘某乙系表兄弟关系,无论刘某乙的名字是不是本人所签,均是他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承包费用交纳给村委,应由会计出具手续,村委没有收到这笔钱,按照惯例承包地后村委要出具出库单。认为证据3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认为证据4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刘某甲没有担任过村委职务。对证据5中证人称刘某甲为代理村委主任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证人并不在场,对证人称合同是2011年签订,证人是村、支两委成员等不认可。认为证据6无出具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该地系被告土地,与学校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行为系被告合法收回土地。被告对证据8、9、10、11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绮里村委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商某某、卫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前任村委主任为刘某甲、前任村支两委成员情况、刘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前任村支两委未讨论过也不清楚及原告从未向被告缴纳过承包金的情况。 2、证明一份。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商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卫某某隐瞒了事实,刘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2009年开始耕种争议土地,张某某能证明合同上公章是村委的,刘某乙能证明收据上是刘某乙签的字。对证据2无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刘某乙进行了询问,原告对该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有异议,称是2010年4月5日上午签协议,下午交的承包费。被告对该笔录中刘某甲主持上一届村委工作、村支两委成员情况、签订合同未经村支两委研究、刘某乙用盖过章的空白稿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原告与刘某乙系亲戚关系无异议,其它内容均有异议。 另本院在轵城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调出2013年绮里村小麦、玉米产量表一份,原告对该表无异议,被告未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6、9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证据8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证据8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10客观真实,被告对证据7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原告复耕时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的部分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轵城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2013年绮里村小麦、玉米产量表,系统计数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秋,原告交纳500元承包费,承包被告学校操场约4亩土地,用于种植一季玉米。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的刘某乙(该届村委没有选出村长,刘某乙宣布由支委成员刘某甲任代理村长)及时任治保主任兼民调、监委会主任攀某某协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有绮里小学操场用地肆亩,现可耕种面积3.55亩,交由乙方(原告)承包拾年,承包费每亩叁佰贰拾元整(320.00元),前三年按现有耕种面积收取承包费,三年后按实有面积肆亩收取费用,每年壹仟贰佰捌拾元整(1280.00元),七年共计捌仟玖佰陆拾元整(8960.00元),合计承包费壹万贰仟叁佰陆拾捌元整(12368.00元);(二)交款方式:经双方协商顶帐叁仟叁佰零捌元陆角肆分(3308.64元)(甲方欠乙方工资),其余一次性付清;(三)承包期间如遇公益事业需用此地,甲方返还乙方承包金,按当时土地承包费计算。”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刘某乙和原告李建民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当日原告交给刘某乙现金9060元。交款后,原告继续使用该土地种植庄稼至2012年冬小麦播种后。2012年10月,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为由将该块土地部分损毁,阻碍原告耕种,2013年6月原告未被损毁的土地上收获小麦1190斤,2013年秋季原告在土地上种植了玉米,但几乎绝收,原告称其玉米减产2500斤。2013年10月被告将该土地交还原告耕种,原告进行了复耕,支付了复耕费用3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2010年4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绮里村委的诉讼请求。绮里村委不服,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依据轵城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2013年绮里村小麦、玉米产量表计算,绮里村2013年小麦亩产为879斤,玉米亩产900斤。2013年小麦收购保护价为1.12元/斤,玉米为1.2元/斤。原告自称其2013年小麦季投入成本1350元,秋季投入成本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期间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轵城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2013年统计数据,4亩地小麦产量应为3516斤,玉米产量应为3600斤。对于原告的损失,小麦减产量应为2326斤(3516斤—1190斤),按照2013年收购保护价1.12元/斤计算,扣除原告投入的麦季成本1350元,原告小麦损失应为1255.12元;原告称其玉米减产2500斤,不超过3600斤,按照每斤1.2元/斤计算,扣除原告种植玉米的成本680元,原告的玉米损失应为2320元,农作物损失共计3575.12元。另原告支出复耕费300元,两项损失合计3875.12元,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民3875.12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