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869号 原告李小省,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满勤,系公司经理。 被告葛满勤,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系葛满勤亲戚。 被告翟保忠,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社琴,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社会,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常娥,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系李常娥亲戚。 原告李小省因与被告济源市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福公司)、葛满勤、翟保忠、葛社琴、葛社会、李常娥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省、被告葛满勤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翟保忠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葛社琴、葛社会、被告李常娥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家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省诉称:自万家福公司成立至停业,其一直给该公司供应卫生用品,万家福公司累计欠其货款33600元。2009年2月20日,万家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满勤给其出具一张欠条。经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被告翟保忠作为葛满勤的丈夫,被告葛社琴、葛社会、李常娥作为万家福公司的股东,应连带给付欠款33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万家福公司未答辩。 被告葛满勤辩称:万家福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万家福公司正准备清算但尚未清算,其同意按清算结果给付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翟保忠辩称:其与万家福公司无任何关联,也非股东,且2008年8月29日其已与葛满勤离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葛社琴、葛社会均辩称:其与万家福公司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常娥辩称:原告起诉其名称错误,其姓名为李嫦娥,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其并非万家福公司的股东,而是该公司会计,被告葛满勤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司并未收到货物,公司应付账款项目中也无该欠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葛满勤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货款叁万叁仟陆佰元正(¥33600元)2009.2.20号葛满勤”。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3600元。2、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万家福公司的注册信息情况。3、本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万家福公司股东承担。 被告葛满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万家福公司债务。 被告翟保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万家福公司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葛社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股东,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翟保忠;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葛社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葛社琴;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翟保忠;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常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即使系被告葛满勤出具,也是个人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工商登记其系股东,其也从未在工商登记中签过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本案中原告的债务应由万家福公司承担。 被告翟保忠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984、986、10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万家福公司的债务。 原告和被告葛满勤、葛社琴、葛社会、李常娥对被告翟保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家福公司、葛社琴、葛社会、李常娥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葛满勤、翟保忠、葛社琴、葛社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葛满勤、李常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加盖有工商行政部门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葛满勤、翟保忠、李常娥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保忠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葛满勤、葛社琴、葛社会、李常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家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和被告翟保忠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万家福公司于2001年7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葛满勤、翟永义、李常娥、葛社勤、葛社会,法定代表人为葛满勤。自万家福公司开业经营至停业期间,原告向该公司供应卫生用品,该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33600元。万家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满勤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款万家福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被告翟保忠、葛满勤原系夫妻,于2008年8月29日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万家福公司在经营期间累计欠原告货款336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万家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满勤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万家福公司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满勤、翟保忠、葛社琴、葛社会、李常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该债务系原告在万家福公司经营期间而产生,系万家福公司的债务,万家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应向万家福公司主张债权,原告要求万家福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承担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小省33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系缓交),由被告济源市万家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维帼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