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11号 原告李小国,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主任。 原告李小国与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留村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国诉称:原告祖上流传下来的上马石和下马石,一直放在其家大门两侧作镇宅之用。2013年7月份,被告以创卫名义,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把坐在上马石上的原告母亲架走,将该对石头拉走。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对上马石、下马石。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200000元。 被告东留村居委会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8月15日证人赵某某和2013年8月18日证人任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家的上、下马石拉走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和任某某到庭证言。 赵某某住东留村玉川街南二巷28号。其称:2013年8月15日署名赵某某的证明是其本人出具,证明内容真实。其和原告是邻居,2013年创卫期间原告家放着的马石不见了,肯定是被别人拉走了,因其当时不在现场,不知是谁拉走。原告家马石在拉走前,一个放在原告家厨房东南角,一个放在厨房东北角。 证人任某某,又名任某某,住东留村玉川街南23号。其称2013年8月18日署名任某某的证明是其本人出具,证明内容真实。当时其在现场,是用拉垃圾的四轮车拉的,原告母亲坐在马石上不让拉,李永福派人把马石拉走了。原告的上下马石,一个放在原告家厨房东边靠南边,一个靠北边。 被告东留村居委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两个证人均到庭作证,认可证据1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人证言,两个证人均证明原告家以前存在一对上下马石,该事实予以采信;另证人任某某虽证明是被告派人把原告的上、下马石拉走,但原告提供的另一个证人赵某某称其不在现场,不能确认是谁把原告的上下马石拉走。仅凭任某某的孤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上、下马石系被告派人拉走的事实,因此,证据2中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家有一对上马石、下马石。2013年7月份,该上马石、下马石被人拉走。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上马石、下马石,被被告以创卫名义,在2013年7月份将该对石头拉走的事实,虽提供了证人任某某和赵某某的证明和到庭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派人将原告的上马石和下马石拉走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下马石,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李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备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司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