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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旭东与被告赵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16号 原告李旭东,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广玉,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旭东与被告赵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16号
原告李旭东,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广玉,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旭东与被告赵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东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70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旭东归还其借款708000元。
被告赵广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3日被告赵广玉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8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旭东现金柒拾万零捌仟元(¥70,8000元)借期2013年8月23号-2014年8月23号,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赵广玉2013年8月23号”。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旭东70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被告赵广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