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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04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04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199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9月婚生一男孩,叫卢某甲,现随其生活。2004年开始,被告就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对其不管不问,对家庭不承担义务,双方为此经常吵闹不休,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和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委会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卢某甲系原被告的儿子,系1996年9月2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3、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委会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卢某某于2010年秋天外出至今未回,原被告夫妻实际分居2年以上。4、2012年济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2月24日对被告卢某某的母亲卫计玲进行调查,卫计玲证实其子卢某某已经快四年没有与其联系了,也没有回过家。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卫计玲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5日婚生儿子卢某甲。被告于2010年秋天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秋天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诉讼中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 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