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69号 原告李正荣,男,汉族,1940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尹素香,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李新来,男,汉族,1955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正荣与被告尹素香、李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荣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尹素香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荣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尹素香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李新来系尹素香丈夫,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尹素香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当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此后其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据,但原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归还其借据。另其与李新来并不是夫妻关系。 被告李新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尹素香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3年4月15日今借到李正荣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月息叁分)借款人尹素香”。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 被告尹素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尹素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尹素香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尹素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3年4月15日今借到李正荣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月息叁分)借款人尹素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尹素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0元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素香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给付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新来与被告尹素香共同承担偿付该笔借款和利息的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尹素香与被告李新来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来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荣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到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尹素香负担,暂由原告李正荣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