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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克忠等与被告李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75号 原告朱克忠,男,1949年7月5日出生。 原告汪红玉,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陈燕,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学苑路南七巷22号,系死者朱振国之妻。 原告朱承泽,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75号
原告朱克忠,男,1949年7月5日出生。
原告汪红玉,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陈燕,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学苑路南七巷22号,系死者朱振国之妻。
原告朱承泽,男,2009年8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燕,系朱承泽母亲。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杨,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王杰,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李鑫,男,1985年2月1日出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轶雯,又名杨艳丽,女,1978年10月13日出
生。
原告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与被告李杨、王杰、李鑫、杨轶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忠、汪红玉、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李杨、王杰、李鑫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杨轶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亲属朱振国(已死亡)和妻子陈燕带着孩子与被告王杰及其妻子一起在外吃饭,共喝了四瓶啤酒,晚22时45分,朱振国在被告李杨、王杰多次打电话邀请之下,又打车到嘉和豆浆店与四被告一起吃饭喝酒,期间,除被告杨轶雯外,四个人共喝了两瓶白酒,朱振国连续外出呕吐了两次,已处于醉酒状态。至次日凌晨12时11分,五人开车离开饭店,于12时46分来到九号公馆,李杨、王杰将朱振国抬下车放在地上,随后在九号公馆三名服务员的帮助下将朱振国抬到四楼客房床上,1时9分左右,120急救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到场后,朱振国已经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调查,朱振国的死亡原因系饮酒猝死。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与朱振国共同饮酒的朋友,应当意识到朱振国大量饮酒后有可能发生意外,但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和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朱振国死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79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73735.24元。四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386867.62元,本案中其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350000元。
被告李杨、王杰、李鑫辩称:1、其三人均不存在过错,在与朱振国喝酒的过程中,发现其呕吐后及时劝其不再喝酒,酒后一直陪着其,发现朱振国出现不良状况后及时拨打120,尽到了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认为朱振国的妻子原告陈燕具有重大过错,在其与丈夫朱振国饮酒后仍同意丈夫继续外出饮酒而未进行劝阻,没有尽到提醒义务。3、认为朱振国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并非饮酒引起。被告李杨、王杰同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李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轶雯辩称:其当时与朱振国及被告等人只是偶遇,并不认识朱振国,也没有参与劝酒饮酒,之后其主动将被告等人送走,是一种善意的帮助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的卷宗中被告李杨、王杰、李鑫等人的陈述。以此证明朱振国当天喝酒是被告王杰打电话叫去的,朱振国去的较晚喝酒过猛三被告未予制止,酒后坐车去九号公馆的路上朱振国已经表现出醉酒状态但未引起被告的注意,到达公馆后身体已经无意识被告仍未采取救治措施。
(1)询问李杨的笔录:李杨陈述2013年12月20日20时许,其接到王杰电话说跟朱振国在一起吃饭让其过去,其讲不能去,朱振国在电话里对其说饭后联系。22时许,王杰打电话约其喝酒,其从家中带两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后王杰又联系宋凯,其联系李鑫一起到嘉和豆浆吃饭,其问王杰老朱是否过来,王杰说过来,其四人就开始分喝了一瓶白酒,期间王杰和朱振国通了电话,大致是告诉朱振国其四人在饭店喝酒,酒席将近结束其又打电话问朱振国是否还过来,朱表示过来,其四人又打开一瓶白酒并分喝一些。之后宋凯有事先行离开饭店,朱振国赶到后与其三人共同喝酒,中间朱离开一次,回来见其好像呕吐过。杨轶雯此时进入饭店,见面后坐在一起闲聊一会便一起离开饭店,朱振国提出找个地方睡觉,其就说去九号公馆。并一起坐到杨轶雯的车上,先将李鑫送回家,又去八仙街照看一下宋凯之后就开车往九号公馆,路上行至马寨桥时朱突然打开车门要下车,王杰帮其坐好后继续前行,到九号公馆后,王杰将朱振国从车上抱下来,因朱振国较重滑落地上,其与王杰、杨轶雯把朱振国架到台阶下因无法上台阶就将朱放在地上,杨轶雯叫了几个服务员帮忙将朱抬进大厅上电梯到四楼客房,杨轶雯离开后,其与王杰发现朱振国嘴唇发乌没有呼吸,就拨打了120,当时是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10分。医生到场后告知朱振国已经死亡。其与王杰、朱振国、宋凯系战友;其与李鑫、杨轶雯是关系较好的伙计。
(2)询问王杰的笔录:王杰陈述2013年12月20日16时许,朱振国约其吃饭,下班后其与妻子、朱与妻子一起吃饭并喝了四瓶啤酒,饭后说起部队的战友就说好联系李杨一起玩,朱还交代等李杨去了他忙完就过来,其将朱送回后就联系李杨,又叫上李鑫、宋凯一起到嘉和豆浆吃饭,喝的酒是李杨自带的,快走时其给朱振国打电话问其是否还来,朱让我们等会,宋凯有事先走了,朱到以后与其三人一起饮酒,准备走的时候,朱走在前面好像要呕吐,但没有吐出来。之后李杨的朋友(杨轶雯)开车送其四人,把李鑫送回家后李杨提议去九号公馆,到了以后下车时朱已经站不起来了,其和李杨扶不动就让服务员帮忙抬进大厅,上到四楼客房躺下后发现朱振国没有反应,就拨打120,医生到后告知朱振国已经死亡。随后其给朱的妻子打了电话。
(3)询问李鑫的笔录:李鑫陈述2013年12月20日10时许,李杨打电话约其吃饭,后其与李杨、王杰、宋凯四人一起到嘉和豆浆吃饭,喝酒期间。好像王杰打电话给朱振国让其过来喝酒,对方说老丈人有心脏病在医院,不一定过来,其四人就分喝了一瓶白酒,11时许宋凯先离开,李杨的一个女伙计过来,朱振国也过来了,朱到后又开了一瓶白酒,朱振国分四口喝了一杯酒,一个人跑出店外吐了,不清楚吐了没有,回来后朱说喝酒太猛了,感觉他喝多了,之后没有让朱再喝,开始聊天后朱又出去吐,王杰陪他一起出去了,之后李杨去结账就离开饭店了,李杨让他女伙计开车把其送回去了。
(4)询问杨轶雯的笔录:杨轶雯陈述2013年12月20日23时许,其因肚子饿到嘉和豆浆吃饭,见到李杨、李鑫、王杰和一名男子(当时不认识,后来知道叫老朱,即朱振国)在吃饭就坐在一起,他们每人酒杯里都有约一厘米左右的酒没有喝,在聊天中间,朱振国出去了一趟,回来时见他有眼泪像是刚吐过。后来不记得是谁提出要去洗澡,其见他们喝多了就提出送他们,之后几人就陆续出来了。李鑫、李杨、朱振国上车后其先将李鑫送回家,返回后接住王杰,不记得谁提出去九号公馆,其就开车前往,因李杨接电话说宋凯喝多了,又到八仙街宋凯的住处看了一下,行至东门桥东侧,朱振国突然打开车门,王杰下车帮朱坐好关上车门继续前行,到九号公馆后,喊老朱下车时他没有反应,李杨王杰将朱扶下车,因朱较胖就滑落地上,其帮忙将朱抬到台阶下因抬不动就将朱放在地上,其叫了几个服务员帮忙把朱抬进大厅上电梯又抬进9408房间床上后其就离开了公馆,第二天听说朱振国死亡的事情。
2、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卷宗中询问九号公馆服务员杨方方、史文豪、李军杰、王正宇的笔录。
(1)杨方方证实2013年12月2112是30分左右,其在前台值班时李杨去开房间和杨轶雯要求服务员帮忙抬人的情况,其见到他们把一名男子抬上楼,还听说喝了五瓶酒,没有闻到开房的男子和穿白衣服的女子身上有酒味。。
(2)史文豪证实2013年12月21日1时许,其与同事李军杰、王正宇一起帮忙抬朱振国的过程,其称其中一名男子要求把摄像资料删除了,听他们说喝了五瓶酒,王正宇提出送医院他们说不要紧。
(3)李军杰证实其与同事史文豪、王正宇一起抬朱振国的过程,其称其中一名男子要求把前台录像资料删除,在电梯间,其发现躺在地上的男子嘴唇发白,感觉快不行了,王正宇还提出送医院他们说没事,其探探鼻子还有呼吸,摸摸胸口还有心跳,就将其抬进了408房间。
(4)王正宇证实情况同史文豪、李军杰基本一致,其称在电梯口看见地上躺着的男子嘴唇发白,手很凉,其提出送医院他们说没事,李军杰还摸摸他的胸口说还有心跳但是很微弱,抬进房间后其又提出把人送医院但那俩人没理其。
3、嘉和豆浆店结账单一份,显示数额为124元,证明被告李杨所述220元无法解释。
4、嘉和豆浆门前监控资料一份,证明各被告来去饭店的时间以及朱振国喝酒后两次外出呕吐的情况。
5、九号公馆门前监控资料一份,证明朱振国与各被告到达九号公馆的时间以及朱振国被抬下车到抬进房间的过程和情况。
6、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朱振国与2013年12月2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饮酒猝死。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及火化证明一份。
7、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朱振国与各原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李杨、王杰、李鑫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为能够证明朱振国当晚是第二次喝酒,也是由其促成的;朱振国在路上打开车门属于酒后正常反应;对证据2认为九号公馆的服务员陈述不属实,被告李杨、王杰从来没有说过喝五瓶酒,当时如果朱振国出现异常,服务员是不会抬人的,朱振国到九号公馆后并没有出现异常表现;对证据3认为结账单是李杨结算但不能证明李杨是饭局的组织者;对证据4、5认为不是原始监控资料,画面上人物看不清楚,嘉和豆浆门前的视频不显示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死亡没有经过鉴定,不认可朱振国系饮酒猝死;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杨轶雯质证后认为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属实,对原告申请提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4、5、6、7的质证意见同三被告的意见。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朱振国妻子陈燕的笔录,证明朱振国第二次外出喝酒陈燕是明知的,朱振国出事后王杰及时通知了陈燕。
原告质证后对陈燕陈述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同意丈夫参加聚会属正常行为,王杰是在朱振国死亡的情况下才通知其的。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
被告杨轶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各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之处,可以证明整个事件的基本过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系九号公馆服务员的陈述,各证人均可以证实将朱振国由门口抬进房间的具体过程,对与该过程相关的陈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关于听说喝了五瓶酒以及要求删除录像资料的陈述内容因为不确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必要关联性,不予涉及;证据4、5系提取的监控资料,与各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朱振国在嘉和豆浆店门前两次呕吐的情况和在九号公馆门前不能自主行走被人抬进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无其他相反证据驳倒,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下午,朱振国(已死亡)与妻子陈燕和被告王杰及其妻子在一起吃晚饭,饭后王杰将朱振国夫妻送回家中,晚10时许,被告王杰、李杨、李鑫和案外人宋凯经联系,四人到天坛路(老教育宾馆楼下)嘉和豆浆店就餐,由李杨自带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两瓶,先分喝了一瓶白酒,期间王杰给朱振国电话联系后四人一起等其赴宴,因宋凯有事先行离开饭店,11时许,朱振国到饭店与三被告共同饮酒,被告杨轶雯当夜一个人去嘉和豆浆吃夜餐,因与被告李杨、李鑫认识就坐在一起就餐但未参与饮酒。喝酒中间朱振国曾外出呕吐一次,在酒席临近结束时,朱振国再次外出呕吐,李杨结账后各被告即陆续离开饭店。后几人商定去洗澡,李杨提出到九号公馆,杨轶雯即开车先将被告李鑫送回家中,又送李杨、王杰、朱振国去九号公馆,当时朱振国能够自行上车。几人又一同到八仙街宋凯的住处看望一下宋凯,朱振国未下车躺在车上睡觉,行至马寨桥附近路段,朱振国在车后排突然打开车门欲下车,王杰帮其坐好后继续前行。次日凌晨约12时56分左右,四人到达九号公馆,当时朱振国已不能自行下车,三人将朱振国连扶带抬放在公馆门前的台阶下,杨轶雯进去叫九号公馆三名服务员(杨方方、史文豪、王正宇)共同帮忙将朱振国抬进大厅放进电梯后抬进公馆四楼客房放在床上。之后杨轶雯离开,李杨、王杰发现朱振国情况异常后拨打120,医生到场后告知朱振国已经死亡。后王杰电话通知了朱振国的妻子陈燕。济源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显示的逝世原因为经鉴定因饮酒猝死逝世。
另查明,原告朱克忠系朱振国父亲。汪红玉系朱振国母亲,陈燕系朱振国妻子,朱承泽系朱振国的儿子,均系城镇户口,朱克忠、汪红玉另有一儿子已成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另被告李杨、王杰与朱振国及案外人宋凯系战友,李鑫与其四人系认识的朋友,被告杨轶雯事发时与被告李杨、李鑫认识,并不认识朱振国。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各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朱振国是在与被告李杨、王杰、李鑫共同饮酒后身体出现异常状况而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死者朱振国作为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日常生活行为有足够的自我认知和预见能力,应当意识到饮酒有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和严重性,其在喝酒前及喝酒过程中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是否正常以及是否适宜饮酒,首先应当进行自我衡量和把握,但其未能正确预见,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导致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其对此次事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杨、王杰、李鑫在与朱振国共同饮酒后知道其身体出现不适状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防范及救治措施,最大限度地尽到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扶助义务,李杨、王杰在离开饭店后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里又让杨轶雯开车将朱振国拉到洗浴中心,在明知其已无自主意识的情况下仍未采取积极措施,故以上三被告对朱振国死亡后果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杨轶雯因就餐与朱振国及其他被告偶遇,事发时并不认识朱振国,也未参与饮酒,在饮酒过程中并无过错,之后其帮助开车送人也是一种善意行为,故其对此次事件造成的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朱振国及被告李杨、王杰、李鑫在此次事件中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朱振国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杨、王杰、李鑫应共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再综合分析上述三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各自的表现行为和过错程度,被告李杨、王杰因积极参与了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始终未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应在共同过错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在其三人应当共同承担的过错责任中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鑫虽未同往洗浴中心,但其与朱振国共同饮酒中及饮酒后也未尽到提醒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过错责任中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杨、王杰、李鑫辩称其三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杨轶雯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四原告因为朱振国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克忠1949年出生,应当计算16年,汪红玉1956年出生,应当计算20年,朱承泽2009年出生,应当计算14年,因前14年三人的生活费总额超出了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前14年三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每年14821.98元计算,即14821.98元×14年=207507.72元,之后朱克忠剩余2年,汪红玉剩余6年,朱克忠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2年÷2人=14821.98元,汪红玉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6年÷2人=44465.94元,三人生活费共计266795.64元;以上损失共计733735.24元,三被告应共同承担30%即220120.57元,被告李杨、王杰应各自承担该项损失数额的35%分别为77042.2元,被告李鑫承担该项损失数额的30%为66036.17元。因为朱振国父母年龄较大,孩子尚年幼,其死亡后确实给其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李杨、王杰分别承担3500元,被告李鑫承担3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7042.2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
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7042.2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6036.17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轶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四原告负担1948元,被告李杨、王杰各负担1610元,被告李鑫负担138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