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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亚红与被告赵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57号 原告李亚红,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赵宁,男,1982年8月4日出生, 原告李亚红与被告赵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57号
原告李亚红,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赵宁,男,1982年8月4日出生,
原告李亚红与被告赵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其的公务卡(卡号6282880007581615),并给其出具手续,约定借卡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用该卡透支50000元。2014年5月5日,在其多次催要下,被告归还了所借的公务卡,但表示暂时无力偿还所欠的50000元透支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其出具借条,并附有还款计划。同年5月26日,被告偿还其1600元,其中100元其用于偿还银行的超期利息。6月至今被告未再按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5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5日,被告赵宁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宁的欠款事实及数额。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赵宁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取原告的公务卡,后用该公务卡透支50000元,之后一直未予归还透支款。2014年5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所借的公务卡,因无力偿还银行的透支款,故给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亚红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赵宁。并承诺从2014年5月5日起每月最少还原告150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5号到25号之间。同年5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1600元后,至今未再还款。诉讼中,原告称其已于2014年8月偿还了赵宁在银行透支款的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宁使用原告的公务卡透支5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银行透支款,于2014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虽出具借条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在2014年8月原告偿还赵宁在银行的透支款后,双方之间就存在了债权债务关系,因50000元透支款的实际使用方系赵宁,原告替赵宁偿还后,有义务向被告追偿。出具借条后,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元,剩余48400元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红4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