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25号 原告李体军,男,1986年8月4日出生。 被告聂利波,男,1972年3月2日出生。 被告王燕雨,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李体军与被告聂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聂利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1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王燕雨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体军、被告王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利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聂利波分别从其处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 被告王燕雨辩称:其与聂利波系夫妻关系,但其并不清楚聂利波借款一事,现在其找不到聂利波,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聂利波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1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聂利波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聂利波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金额;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聂利波与王燕雨系夫妻。 被告王燕雨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看借条上的字像是聂利波书写的,其并不清楚聂利波借款一事,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聂利波未到庭质证。 被告聂利波、王燕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聂利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聂利波与王燕雨系夫妻。2012年7月11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聂利波分别从原告李体军处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以上共计60000元。借款至今,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聂利波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该事实有聂利波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聂利波偿还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聂利波与王燕雨系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利波、王燕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体军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