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2号 原告李依蔓,曾用名赵艺淋,女,1998年8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佩丽,系李依蔓母亲。 原告李佩丽,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海洲,男,成年。 原告李依蔓、李佩丽与被告赵海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依蔓、李佩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佩丽与被告赵海洲原系夫妻关系,李依蔓系二人的婚生子女。2002年10月24日,李佩丽与赵海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婚后财产即位于济源市南街新村汤帝路西侧工商局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归女儿赵艺淋所有,母亲李佩丽有居住和管理权。后因原告另购住房,故从2003年7月开始该房屋暂时交由被告居住。后被告将房屋对外租赁并获得收益。2013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并于2014年3月将房屋的防盗门焊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搬出该房屋。 被告赵海洲未到庭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李佩丽; 2、李佩丽与赵海洲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李佩丽与赵海洲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时约定本案涉及的房屋归女儿赵艺淋所有,李佩丽有居住和管理权; 3、二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李依蔓曾用名为赵艺淋。 被告赵海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4年9月15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赵海州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原告李佩丽所述的离婚情况属实,当时双方协议将位于济源市南街新村汤帝路西侧工商局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给女儿李依蔓;离婚后其不经常在该房屋里居住,只是房屋管道等需要改造时,李佩丽打电话让其去处理;后来其听说李佩丽想买卖该房屋,于是2014年3月其将房屋的防盗门焊住,现在其又将房屋的防盗门换了;对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当时房子是李佩丽单位建的,所以房产证上写的所有人系李佩丽,实际房屋系其母亲出资购买。 本院认证如下: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佩丽与赵海洲原系夫妻关系,李依蔓(曾用名赵艺淋)系二人的婚生女儿。2002年10月24日,李佩丽与赵海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李依蔓归女方抚养;婚后财产有济源市工商局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五楼东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及房内的一切设施归女儿所有,女方有居住和管理权。后被告偶尔会在房屋中居住。2014年,被告听说原告李佩丽想买卖该房屋,于是2014年3月,被告将房屋的防盗门焊住,后又更换了防盗门。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佩丽。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4日,原告李佩丽与被告赵海洲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的婚后财产即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归原告李依蔓所有,李佩丽享有居住和管理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虽协议签订后,被告偶尔会在房屋中居住,但被告并不因此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协议约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李依蔓,被告将房屋防盗门焊住及更换防盗门的行为,已侵犯李依蔓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因李依蔓现在尚未成年,原告李佩丽作为其监护人,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现李依蔓基于房屋的所有权,李佩丽基于监护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搬出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并从位于济源市南街新村汤帝路西侧工商局家属院三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