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95号 原告李卓蓬,男,2001年7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应财,系李卓蓬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军杰,男,2002年12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小兵,系王军杰父亲。 法定代理人邓桂枝,系王军杰母亲。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李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诚,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卓蓬与被告王军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李庄小学(以下简称李庄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卓蓬的法定代理人李应财及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连世周,被告王军杰的法定代理人王小兵及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李庄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1时许,其与被告王军杰因在学校发生矛盾,二人放学后在李庄村正大街南侧空地上(即学校门口),因其无法忍受王军杰的谩骂,就踢了王军杰,不料王军杰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扔出后,不慎扎进其的右膝盖处,致其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支付了其部分医疗费用,关于后期各项费用,协议约定由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被告李庄小学未尽到监管职责,使得王军杰能够随身携带剪刀,并造成王军杰用剪刀扎伤原告的严重后果。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89.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3500.74元。 被告王军杰辩称:原告所述部分情况不属实,2013年4月25日上午,因其与一名学生发生矛盾,故放学后在其走出校门时该名学生和原告等三人对其进行围堵踢打,其为了保护自己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随手一扔不慎扎在了原告王卓蓬的右膝盖处。该剪刀是事发两天前学校老师为了上劳技课让学生们带的;其认为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另外,被告李庄小学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参与殴打的另外两名学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其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其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认为以1000元为宜。 被告李庄小学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地点有异议,事发地点不是学校大门口,而是李庄村正大街南侧空地,该地点距离学校大门大约300米,该事件发生在学校放学后,地点也不在学校,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故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经学校了解,原告的伤是其与被告王军杰在校外打架时造成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军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经过;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两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三张、济源黄河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洛阳正骨医院单据四张;郑州市骨科医院充值凭证一张;济源市医药公司医疗器械销售(复核)清单一份,以上共计7146.12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证明济源市天坛应财防盗门销售部系原告父亲李应财经营; 4、交通费单据51张,共计1893.5元,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往返郑州、洛阳等地检查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6、检查费140元,系原告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用; 7、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母亲马小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原告及家人长期居住在城市; 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9、2013年5月23日,原告家人与被告王军杰家人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军杰及学校支付其部分医疗费的数额。 被告王军杰对原告提供证据1、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到其他医院治疗;对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票据不认可,认为只是充值凭证,并非正式发票;对医药公司的票据有异议,因病历中未记载需购买小便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在2013年时未年检,不能证明原告父亲至今仍从事该业务;对证据4中的出租车单据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经过,认为应按300元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对马晓霞营业执照的质证意见同李应财营业执照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地点距离学校较近,另外可以证明原告等人踢打王军杰在先,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李庄小学对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军杰;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案件基本情况中记载“王军杰随身携带剪刀”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李庄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庄小学安全教育致家长的一封信两张,证明放学后如学生受到伤害,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与教育部的相关规定相违背。 被告王军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格式条文,不能证明学校将相关内容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宣读,亦不能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故认为无法证明学校的主张。 被告王军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中济源市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证据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其它的收费单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营业执照是否年审属行政管理范畴,虽营业执照在2013年度未进行年审,但不能因此证明被告主张,因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无法证明系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车票均系原告往返就医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正式票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下方加盖有庙街居委会的公章,可以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营业执照,亦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庄小学提供的证据,内容系学校单方制作并打印,相关的免责条款并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卓蓬与被告王军杰均系李庄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4月25日,因被告王军杰与同学在学校发生矛盾,故中午放学后李卓蓬等人在校外对王军杰进行踢打,后王军杰掏出携带的剪刀随手一扔,剪刀不慎扎在李卓蓬的右膝盖处(该剪刀为日常家用裁缝剪刀),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骨损伤、右股骨远端骨骺损伤,治疗后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后原告又陆续在洛阳正骨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7121.72元,往返郑州、洛阳检查支出交通费313.5元。住院期间系原告父亲李应财护理;李应财与原告母亲马小霞均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李应财在中原国际商贸城经营防盗门销售部;马小霞在北海六交口经营饭店,原告一家长期在庙街居委会租房居住。原告因膝盖受伤,所以出院后又购买小便椅,单价25元。同年5月23日,原告李卓蓬、被告王军杰与学校三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王军杰的父亲王小兵除前期已付的医疗费4864元外,另于5月22日再支付李卓蓬1000元;李卓蓬自费1500元;李庄小学校长李诚自愿支付李卓蓬1500元;中心学校校长段德明自愿支付李卓蓬1000元;李卓蓬的后期费用,必须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诉讼。后原告已陆续收到上述赔偿款。另查:河南省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为六级伤残。鉴定时,原告支出放射费14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军杰与同学在学校发生矛盾,故放学后原告李卓蓬等人对王军杰进行踢打,致使王军杰随手将携带的剪刀扔出,扎在原告的右膝盖处,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军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从事发原因看,是原告踢打王军杰在先,虽原告对其先踢打王军杰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记载的案件基本情况上看,确实是原告踢打王军杰在先,该协议书是事件发生后不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且协议下方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协议书中案件基本情况相较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应该是较为客观、真实,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故原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李卓蓬与王军杰均系李庄小学学生,事发时王军杰不满11周岁,对随身携带剪刀存在的危险没有足够的认识,而作为学校来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王军杰随身携带剪刀出入学校时未被发现,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监管义务,致使原、被告发生冲突时,王军杰用剪刀扎伤原告,综上李庄学校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因被告王军杰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庄小学应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186.72元(包括原告购买的小便椅费用及鉴定检查费);2、护理费,31485元∕年÷365天×30天=258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4、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常年与父母一直租住在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且原告一直在城市上学,父母均在城市工作,现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为22398.03元∕年×20年×50%=223980.3元;6、交通费313.5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王军杰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246118.32元。被告王军杰应承担246118.32元×50%-已支付的5864元=117195.16元;被告李庄小学应承担246118.32元×20%-校长自愿支付的2500元=46723.66元。本案因被告王军杰尚未成年,没有经济能力,故应由其监护人王小兵、邓桂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杰的监护人王小兵、邓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卓蓬117195.16元; 二、被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李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卓蓬46723.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王军杰的监护人负担2502元,被告李庄小学负担104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