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08号 原告李占会,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文军,男,成年, 被告冯师珍,女,成年, 被告曹新宽,又名曹成庄,男,成年, 原告李占会与被告邢文军、冯师珍、曹新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文军、冯师珍、曹新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邢文军、冯师珍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邢文军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曹新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邢文军、冯师珍、曹新宽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19日,被告邢文军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下方有“担保人曹新宽”的签名,证明被告邢文军的借款时间、金额及曹新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从济源市民政局调取的被告邢文军与冯师珍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邢文军与冯师珍系夫妻关系。 被告邢文军、冯师珍、曹新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邢文军与冯师珍系夫妻。2011年11月19日,被告邢文军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占会哥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邢文军。被告曹新宽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名。诉讼中,原告称邢文军的儿子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9日,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利息,也未归还15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9日,被告邢文军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曹新宽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事实有邢文军出具的借条以及曹新宽在借条中的签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曹新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邢文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成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邢文军与冯师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文军、冯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占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曹新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