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777号 原告王伟,男,1982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李卫东,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李四军,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娥,系李四军的妻子。 被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赵礼庄东段。 法定代表人尚艳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卫东、李四军与被告李四军、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汽贸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李卫东,被告李四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成娥、被告宇航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四军三人合伙购买了大货车(牌号为豫U56958、豫U2982)挂靠在宇航汽贸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8月8日,该车在山西省翼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李四军、乘坐人王伟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李四军、王伟的医疗费及维修车辆费用均由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垫付。经诉讼,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王伟各项损失18635.99元、李四军各项损失34133.23元、车损61578元,王伟、李四军均已收到上述赔偿款,车损61578元暂由宇航汽贸公司保管。事故发生后,其与李四军三人达成协议,约定保险理赔款由三人均分,但现在李四军不同意按此方案分配理赔款,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依法分割宇航汽贸公司保管的保险理赔款61578元,并确认其中16615.85元归王伟所有;35251.84元归李卫东所有。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为依法分配包括已赔偿给王伟、李四军在内的全部保险理赔款。 被告李四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分配方案有异议;根据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其认为保险公司赔偿给其的各项损失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保险公司赔偿给王伟的医疗费,因该费用系合伙收入垫付,故应由三人均分;车损61578元及其二次手术等费用,应由三人平均分配。 被告宇航汽贸公司辩称:其公司保管的车损保险理赔款确系61578元,同意在扣除三人应向其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后,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阳民初字第641号、6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赔偿给王伟、李四军各项损失的数额; 2、2013年12月2日票据一张,证明王伟实际领取的赔偿款数额; 3、2013年8月15日,其与被告李四军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同意保险理赔款由三人均分; 4、三人合伙期间的出车记录一本,事故发生当天的合伙收入是王伟记录的,事发后是王伟的妻子和李四军的妻子共同记录的,证明王伟、李四军的医疗费是用三人合伙期间的收入支付的。 被告李四军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事后只有少部分内容是其妻子记录的,且记录的也只是其日常生活开支。 被告宇航汽贸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李四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住院收费单据、出院证,证明其受伤后二次治疗的经过、治疗数额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 2、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其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误工费参照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 3、户口本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系妻子李成娥护理,李成娥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4、交通费票据8张、加油票2张,共计280元,该费用系其往返处理交通事故的支出。 原告王伟、李卫东及被告宇航汽贸公司对被告李四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交通费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后,由其三人平均负担。 被告宇航汽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伟、李卫东与被告李四军三人合伙购买一辆挂号大货车,牌号为豫U56958、豫U2982挂靠在宇航汽贸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8月8日,李四军驾驶该车在山西省翼城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四军与乘坐人王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分别就王伟、李四军的人身损害赔偿及车辆损失作出民事判决书。后王伟、李四军分别从法院领取赔偿金18635.99元、34133.23元,车损赔偿款61578元支付给了宇航汽贸公司,现暂由公司保管。 2013年8月15日,王伟、李卫东、李四军签订协议,三人就合伙购买的挂号车辆达成事宜,其中第三条、第四条涉及该事故,内容为:3、保险理赔由三方均分,法院判决李四军五个月误工费的前提下李四军单独得保险理赔两个月误工费。保险理赔应打到公司账上;4、李四军二次手术费、住院的一切单据、误工费凭发票由三人均摊,有异议的经法院判决为准。2013年10月7日,李四军在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757.57元,出院证显示建议休息四周,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李成娥护理,李成娥为农村户口。事发前,李四军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王伟、李卫东、李四军三人对合伙购买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得的保险理赔款总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关键在于保险理赔款应如何分配,虽三人对分配方案说法不一,但2013年8月1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保险理赔由三方均分后面,内容直接涉及了李四军的误工费,以及法院判决后李四军误工费的分配问题,因误工费属于李四军人身伤害赔偿项目之一,三方协议内容包含该项,可以证明第三条保险理赔款不仅指车损,还包括因事故产生的人身伤害赔偿,也就是基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理赔款,被告辩称第三条保险理赔仅指车损,本院不予采信。虽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受伤者的专属权利,但合伙人约定以此产生的理赔款由合伙人均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的约定,分配方案应当是全部保险理赔款114347.22元-李四军应得的两个月误工费7518元-李四军二次手术等费用后,该数额由三人均分。李四军二次手术等费用包括1、医疗费3757.57元;2、误工费,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4421元/年计算,为(15天+28天)×(44421元/年÷365天)=5233.2元;3、护理费,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住院期间15天=3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以上共计9974.77元。关于李四军主张的交通费,因不是其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人平均应分得(114347.22元-7518元-9974.77元)÷3=32284.8元。扣除王伟已获得的赔偿18635.99元,王伟另分得赔偿款13648.81元;李卫东分得赔偿款322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保管的保险理赔款61578元,王伟分得13648.81元;李卫东分得32284.8元。 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3.5元,由原告负担由被告李四军负担1164元,二原告负担129.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夏伟 |